案情简介;原、被告双方签订的溧水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已经成立并生效,具有法律约束力。2、原、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,原告已领取了钥匙,房屋已发生了转移占有。3、原告主张16821元违约金,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,应不予支持。另违约金标准远远**原告实际损失,依法应予调整。4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因原告已实际装修及居住,应当交纳物业费,不应由被告承担。综上,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端礼凡的诉讼请求。 南京房产律师: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,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,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;约定的违约金过分**造成的损失的,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。本案中,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30日(约定宽展期)至2014年4月26日(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)期间,未完成房屋交付条件虽构成违约,但其于2013年9月25日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时已开通水电气,上诉人也实际占有和使用,并未导致上诉人无法占有房屋从而产生使用费损失,且被上诉人也承担自房屋交付之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水电气费用,故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,兼顾合同履行情况,当事人过错程序和诚实信用原则,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00元违约金,并无不当。上诉人认为1500元标准过低,原审法院不应当调整的上诉意见。